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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文明与杨中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杨中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149号原告:赵文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杨中祥,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赵文明与被告杨中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被告杨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中祥赔偿原告医疗费5006.1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06.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晚,原、被告等人一起在赵文中家喝酒,当天晚上约23许,喝酒结束准备回家,一起回到黄兵佳院子边时,被告认为原告酒后声音太大,无故骂原告,继而拿了一个凳子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在其他人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止。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到他家里,原告以为被告要向原告道歉,于是去到被告家里,但是原告才进到被告大门口,就被被告拳脚殴打了约10分钟,后有人来到被告家看见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因原告伤势较重,被转至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4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杨中祥答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是打过原告,如果原告不到我家大门里面就不会打他,原告头上的伤是我造成的,是他来到我家闹,我推他的时候他头部碰到我家大门受伤的,责任两个都存在,不应该我一个人承担,我只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景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提交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景东大街镇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晚,原、被告等人在一起在本村村民家中喝酒,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杨中祥将原告赵文明头部打伤,原告到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2、头皮裂伤。原告为此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006.13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06.1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虽对被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有争议,但被告杨中祥对打伤原告的头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擅自闯入其家中自己才动手,原告也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郭某证实在2017年7月29日0时许,就看到原告赵文明躺在村边路上,脸上有血迹,而被告杨中祥称述及证人段某证实原告赵文明到被告家中为2017年7月29日1时许,且当时证人段某将赵文明直接送回家中。据此可推断原告赵文明应当在到杨中祥家中之前在村小卖铺与原告喝酒发生矛盾时就已经受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文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