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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与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拜城县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拜城县财政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初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拜城县财政局。住所地:拜城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福阔,拜城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拜城县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卓泽学,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拜城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福阔、苗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310.054721万元,本息共计3660.054721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三、判令被告就上述贷款本息3660.054721万元按照年利率9.045%清偿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主债权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追款损失299302.74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时,投资公司的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由拜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百分之百控股,基于投资公司国有独资的身份,且根据拜城县财政局、拜城县政府出具的承诺函,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原告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70%股权向外转让,公司法人变更为范伟东,投资公司的性质改变为民营控股。根据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原告的同意。投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他人。原告依约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后,投资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起即停止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投资公司尚欠本金3350万元,利息310.205472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发送货款到期还款催收通知书,投资公司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此笔借款由财政局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700万元属实。请按照实际情况判令原告停息挂账,即停止计算尚未归还原告3100547.21元利息,给予相应还款期限,协商解决贷款清偿或以对外债权清偿所欠贷款,拜城县财政局负有清偿贷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追款损失29930274元应予驳回。拜城县财政局辩称:财政局未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名盖章,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不是担保函,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认定该《承诺函》属于担保,也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且该担保也是违法无效的。另原告虽多次向投资公司催款,但并未向财政局催款,原告已放弃要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财政局的保证责任免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财政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浦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其他约定的内容及原告的主张依据。经质证,投资公司、拜城县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拜城县财政局向浦发银行出具的《关于对拜城县工业园区应急供水项目贷款事宜的承诺函》、拜城县政府向浦发银行出具的《拜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拜城县工业园区应急供水项目贷款事宜的承诺函》、用以证实拜城县财政局对投资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投资公司、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财政局认为承诺函不是担保函,即便是担保,也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证据三、阿克苏地区行署”关于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两份。以证明投资公司未经浦发银行同意,将70%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伟东,公司的性质改变为民营控股的事实。经质证,投资公司、拜城县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贷款到期还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向投资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五、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投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转让股权,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浦发银行于2017年1月13日通知投资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经质证,投资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为追款,委托律师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数额的事实。经质证,投资公司、财政局认为委托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拜城县财政局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与浦发银行投资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投资公司提供贷款37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按贷款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用途为拜城县工业园区应急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9月3日,50万元;2015年3月3日,50万元;2015年9月3日,250万;2016年3月3日,250万;2016年9月3日,400万元;2017年3月3日,400万元;2017年9月3日,500万元;2018年3月3日,500万元;2018年9月3日,650万元;2019年3月3日,6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转让股权需贷款人同意,同时约定借款人擅自转让股权、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行为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浦发银行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2015年贷款期内利息,浦发银行按7.030%计收,2016年起贷款期内利息浦发银行按6.030%计收,逾期利息按9.045%计收。投资公司按期偿还了2016年3月3日前到期的三笔贷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投资公司即停止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投资公司欠贷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297.811743万元,复利12.293961万元。另查,投资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时,投资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由拜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百分之百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蒋加强。2012年12月14日,拜城县财政局就投资公司在浦发银行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投资公司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缺口资金,并且由县财政兜底。同日,拜城县政府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投资公司无法按期还贷,拜城县财政部门将及时筹集缺口资金予以偿还。2014年4月21日,投资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伟东。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投资公司自愿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浦发银行按约向投资公司发放3700万元贷款。投资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浦发银行同意擅自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诉讼中浦发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要求由投资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罚息297.811743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12.293961万元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款律师代理费,涉案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浦发银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浦发银行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追款费用29.93027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拜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如投资公司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缺口资金,并且由县财政兜底”,其内容具有代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诺函》为浦发银行接受,故应认定浦发银行与拜城县财政局之间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明确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拜城县财政局为投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拜城县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无效。拜城县财政局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而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浦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担保法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而接受财政局担保,对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拜城县财政局应对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浦发银行要求拜城县财政局对投资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与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二、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10.054721万元,以及以人民币33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045%计算的利息;三、对上述债务,拜城县财政局在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拜城县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支付追款费用29.930274万元;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99.25元,由被告拜城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计169725.25元,拜城县财政局负担25%计56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杨燕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