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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沈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沈月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199号附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16310050。法定代表人:赖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主要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原告:沈月龙,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审被告:王海山,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上诉人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原审原告沈月龙、原审被告王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沈月龙非医保费用68332.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人寿财保上���分公司的医保标准条款属于预先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未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也未以投保单上签字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条款;2.法律并未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还规定,超过医保范围的非医保费用,保险人不须承担。一审判决非医保费用由韵达物流公司负担正确。沈月龙述称,同意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王海山未作陈述。沈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韵达物流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王海山共同赔偿497476.14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4时58分,沈月龙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于沈海高速公路追尾碰撞王海山驾驶的赣E×××××号重型货车,造成沈月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月龙与王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月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月龙伤残等级八级,附加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护理期限为损伤后251日、误工期限延长至评残前一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另查明,韵达物流公司系赣E×××××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事��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山驾驶重型货车与沈月龙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月龙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损失,王海山应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山的驾驶行为系受雇于韵达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肇事车辆赣E×××××号货车已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王海山对沈月龙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韵达物流公司承担。沈月龙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660.0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5元/天×254天)、营养费5466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1470.60元(45764元÷365天×251天)、误工费41877.20元(45764元÷365天×334天)、残疾赔偿金107992.80元(14999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通费2540元,合计824016.67元。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283675.83元[(824016.67-120000-136665)×50%],合计403675.83元;韵达物流公司应赔偿沈月龙非医保费用68332.50元(136665元×50%)。伤残鉴定系沈月龙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清障费、施救费和维修费,沈月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闽E×××××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不予支持。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和诉讼费用,可以采纳。王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沈月龙各项损失403675.83元;二、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沈月龙非医保费用68332.50元。上述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1元,由沈月龙负担225元,韵达物流公司负担41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文字没有加黑加粗,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责任保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保险法解释三是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故不适用于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约定,是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的基础,应以遵循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基本原则。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韵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林延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