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322臧宏伟与张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宏伟,张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322号原告:臧宏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被告:张杭,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臧宏伟与被告张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宏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7000元,月息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杭于2016年12月10日借原告臧宏伟现金47000元,约定月利息1.5%,后因张杭资金紧张,臧宏伟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杭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臧宏伟借款4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臧宏伟向被告张杭交付现金47000元,被告张杭向原告臧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臧宏伟现金(人民币)肆万柒元,47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正当的生意,借款月利率1.5%担保人自愿担保本金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杭身份证号电话151××××5674沛县御景龙湾18-3-802借款日:2016.12.10”。该笔借款实际无担保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杭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臧宏伟主张要求被告张杭按照本金47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臧宏伟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杭与原告臧宏伟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由原告臧宏伟交付现金,由被告张杭出具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臧宏伟要求被告张杭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臧宏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宏伟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8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78元,由被告张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