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继云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继云,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务农。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继云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邓继云与其夫莫某在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陆某2(又叫张某)自家地里犁土准备种植西瓜,邓继云将之前砍好的杂草归堆进行焚烧,因火势太大,星火被吹向土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何某、王某的蓝莓地、周某1的葡萄园、文某1、谢某1、陆某1、周某2、彭某、苏某、卢某、谢某2、金某的山林被烧,造成过火面积244.97亩,造成损失192367元。当日邓继云主动到宣威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邓继云赔偿何某损失五千元,赔偿王某损失一千四百一十元;取得王某、文某3、文某2、谢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某(刑)勘[2017]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邓继云及被害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人孙某、莫某的证词,被害人何某、王某、文某1、周某1、谢某1、陆某1、周某2、彭某、苏某、卢某、谢某2、金某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协议书》,麻江县林业局作出的《宣威镇光明六组邓继云失火烧毁山林调查与鉴定》;被害人文某2(系文某1之子)、王某、文某3(系周某1之夫)出具的《谅解书》,王某、何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邓继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继云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继云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继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梁新宇人民陪审员 龙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