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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吉祥与廖贵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祥,廖贵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225号原告:刘吉祥,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廖贵财,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企业老板,住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永丰县。原告刘吉祥与被告廖贵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贵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购买原告木工机械设备和材料款1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木工机械设备及各种材料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4月底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请求。被告廖贵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吉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廖贵财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收购木工机械设备及材料,价款为10000元,约定在2017年4月底付清。因被告廖贵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吉祥与被告廖贵财都是做家具生意,2016年相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初,原告因转行不想做家具,被告得知后想收购原告的木工机械设备。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木工机械设备和一些材料卖给被告。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字据载明“今收购刘吉祥所有木工机械以及材料,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收购人廖贵财,2017年4月9日。注:以上款4月底付清。”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每次都说没钱支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廖贵财向原告刘吉祥收购了木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如数支付价款。故原告刘吉祥要求被告廖贵财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廖贵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贵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吉祥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贵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