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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刘书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刘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书忠,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书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6年3月27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549.01元、利息2809.76元、滞纳金1606.41元,合计23965.18元;二、被告刘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965.18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车辆等信息。2017年9月2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9月2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王 鹏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