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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德利与周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利,周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5185号原告:王德利,男,1968年8月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文韬,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书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德利诉被告周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丁文韬、被告周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周书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X812**号车辆,沿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佗镇××段处,与原告王德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王德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骨折,目前花费8000元左右,以及后期需要卧床休息、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后,影响工作,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赔,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00元。被告张周书民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违章,而是原告违章,原告醉驾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王德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周书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X812**号车辆,沿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佗镇××段处,与原告王德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德利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298元。被告周书民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德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298元、误工费1314.18元(93.87元/天×14天)、护理费1701元(121.5元/天×14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车损及评估施救费685元,以上共计12818.18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书民所有的车辆未购置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书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部分为11259.18元(医疗费7289+误工费1314.18+护理费1701+交通费420+车损费535),超出部分被告周书民应赔偿原告935.4元{(12818.18-11259.18)×60%}。被告周书民应赔偿原告王德利12194.58元(11259.18+935.4),周书民垫付的1500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利人民币10694.58元(12194.58-1500)。驳回原告王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书民负担100元,原告王德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