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兴虎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虎,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072号原告:何兴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来,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武。原告何兴虎与被告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甘0103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王武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甘01民终112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12,5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利用借贷宝方式借原告24,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及本金由被告承担,并注明:所产生费用指从借款起所产生逾期费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何兴虎与被告王武同为兰州工业学院学生。被告王武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何兴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武于2016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使用何兴虎借贷宝共计借入2.4万元(贰万肆仟元),所产生的费用及本金由本人承担……”并注明“所产生费用指从借款起所产生逾期费及利息”。被告王武在本案重审中未出庭,但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实际只借原告何兴虎8000元,且已向原告归还约7000元,尚欠原告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兴虎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但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何兴虎还应就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但原告何兴虎并未提交已向被告王武支付借款24,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武向原告何兴虎借款的金额为8000元。被告王武在原一审中主张已偿还约7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兴虎要求被告王武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武应向原告何兴虎偿还借款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兴虎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何兴虎负担663元、被告王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付宏观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