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超与赵敏、朱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赵敏,朱昌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25号原告:徐超,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敏,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朱昌平,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8、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89489140(1-1)。负责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N01CQ3X。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超与被告赵敏、朱昌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朱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敏、朱昌平赔偿医药费83042.8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43920元【医药费:83042.89元;残疾赔偿金:29156×20×20%=116624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误工费:68416÷365×365=68416元(2016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416元);护理费:116×285=33060元;营养费:30×28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9=56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22时00分,被告赵敏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大门西侧斑马线附近时,追尾前方被告朱昌平驾驶的皖A×××××号轿车,致皖A×××××号轿车车头撞到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赵敏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昌平无责任,原告无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365日,护理285日,营养285日。另查明:晥AN3322号轿车的登记人已向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正裁判。原告徐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2、户籍信息;3、企业信息查询、保单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场地租赁合同2份、证明、暂住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协议书;7、出院小结3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5张、轮椅发票2张、费用清单。被告赵敏、朱昌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赵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事故涉及第三方无责车辆,我方认为无责赔付应从我司交强险内扣除;4、原告诉请已经超过2年时效;5、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在质证、法庭调查中予以阐述。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司未见到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求核实驾驶证的有效性;3、被告在事故中无责,我司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与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按照限额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22时00分,被告赵敏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大门西侧斑马线附近时,追尾前方由被告朱昌平驾驶的皖A×××××号轿车,致皖A×××××号轿车车头撞到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敏离开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朱昌平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维持伤口清洁干燥等。2015年2月5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下垂畸形,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下垂畸形,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042.89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85日,营养期为28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北京市瑞德天兰天服装市场1172B摊位商户,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皖A×××××号轿车在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A×××××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仍在治疗,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敏在驾驶皖A×××××号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敏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昌平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轿车、皖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042.89元,故原告医疗费为83042.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北京市瑞德天兰天服装市场1172B摊位商户,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每年4999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9999元(4999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5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3060元(116元/天×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三次住院18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0元(189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85天;故原告营养费为8550元(285天×30元/天)。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超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3042.89元、误工费49999元、护理费3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85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8545.89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12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12000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76545.89元,由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徐超;三、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