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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回族,文盲,聋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夏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海清。翻译人哈晓梅,临夏州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指定辩护人杨海清、翻译人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从临夏县土桥镇韩杰龙的天佑德批发部的桌子抽屉里盗窃现金400元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从临夏县土桥镇三岔路口康顺芳菜铺的桌子的抽屉盗窃现金78元。3、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从临夏县土桥镇候段村三岔路口康廷梅的小卖部盗窃现金2900元。4、2017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从临夏县先锋乡大徐村十字赵海平的杂货铺内盗窃现金98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3、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应以补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已大部分返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可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极时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尹国平审判员  许艳华审判员  马进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