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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占坤华、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坤华,谭春梅,邝细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坤华,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梅,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邝细岚,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占坤华因与被上诉人谭春梅、原审被告邝细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占坤华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谭春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春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债务为邝细岚与谭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谭春梅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邝细岚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仅凭邝细岚与谭春梅的陈述就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2、对于本案债务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进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谭春梅答辩称,我方对邝细岚的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双方结婚期间经济独立,我方没有使用过案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邝细岚没有到庭发表意见。占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邝细岚、谭春梅连带清偿占坤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邝细岚、谭春梅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邝细岚向占坤华借款35000元,占坤华于同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邝细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占坤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邝细岚,身份证号码:,向广州市同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占坤华)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4日还清,共6天。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否则应按日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款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提供借款还款接收指定账号。出借人银行账号,户名:占坤华,账号:62×××34,从化建行;借款人银行账号,户名:邝细岚,账号:62×××13,从化农行,4367423326510542746,从化建行。”邝细岚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指模。2017年7月1日,邝细岚再次向占坤华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占坤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邝细岚,身份证号码:,向广州市同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占坤华)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还清,共4天。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否则应按日利率8%计算利息。借款款项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提供借款还款接收指定账号。出借人银行账号,户名:占坤华,账号:建行从化支行,62×××34;借款人银行账号,户名:邝细岚,账号:建行从化支行,4367423326510542746。”邝细岚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指模。2016年9月1日,邝细岚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邝细岚(身份证号:)向占坤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定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邝细岚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邝细岚并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成讼。再查,被邝细岚与谭春梅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谭春梅在从化区中医院工作。邝细岚因涉嫌合同诈骗,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庭后,针对邝细岚的意见,占坤华补充意见如下:第一,15000元现金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并非利息。第二,占坤华没有收到邝细岚10000元的现金还款,只确认收到其转账的1000元,并非转账2000元。第三,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占坤华曾多次向谭春梅追讨,其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邝细岚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邝细岚先后向占坤华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指模,确认其向占坤华借款的事实,可见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交付钱款金额的事实认定,占坤华先后分别向邝细岚转账35000元、20000元,并自述支付现金15000元,邝细岚确认借款35000元、20000元的真实性,但认为1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而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首先,占坤华与邝细岚对借款35000元、20000元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15000元借款问题。一是,15000元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现金交易的一般常理和习惯;二是,邝细岚在短时间内向占坤华三次借款,且双方为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占坤华向其交付15000元借款现金也在情理之中;三是,邝细岚向占坤华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占坤华借现金15000元,且无证据证明该15000元为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占坤华依约向邝细岚支付借款15000元,本案借款金额合共70000元。最后,邝细岚自述已向占坤华现金还款10000元,转账还款2000元,但占坤华只确认收到转账1000元,且邝细岚亦无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占坤华已依约向邝细岚支付借款70000元,借款后邝细岚曾偿还1000元,故剩余借款为6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35000元、2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2016年6月30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止2016年7月4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4%计付利息;2016年7月1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8%计付利息。可见,占坤华与邝细岚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高于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现占坤华自行调整,并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邝细岚应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次,关于15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2016年9月1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占坤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邝细岚应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占坤华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谭春梅对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谭春梅未在三张《借条》上签名,也未直接收取借款,占坤华到被告谭春梅工作单位追讨借款时,其称需要核实借款情况,可见,谭春梅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次,邝细岚告知占坤华借款用于购买车位,但邝细岚与谭春梅婚后居住在老家,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再者,谭春梅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邝细岚与谭春梅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其工资水平在当地可以满足其个人一般的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借钱周转。最后,邝细岚向法院表示借款用于个人挥霍,且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占坤华诉讼请求谭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邝细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占坤华69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占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由邝细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谭春梅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除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借款外,效力一般情况下仅及于本人。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大额借款,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为前提。占坤华作为出借方,在出借款项前相对于借款人具有优势地位,可以事前审查借款人夫妻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如出借人意欲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风险,其对自己债权的风险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反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因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在缺乏举债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从本案借款的过程来看,邝细岚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9月1日向占坤华出具3.5万元、2万元、1.5万元的《借条》,谭春梅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不是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占坤华也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谭春梅对案涉借款同意。且连续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期最长的只有6天,不符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常理。此外,占坤华明确表示,邝细岚部分借款用于购买车位,但现有证据看,邝细岚与谭春梅名下并无登记车位,邝细岚亦表示借款是用于个人挥霍。故占坤华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春梅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着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外一方合法权利的原则,邝细岚向占坤华所借款项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占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