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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春山、刘春梅等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山,刘春梅,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439号原告:孙春山,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刘春梅,女,1970年4月30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法定代表人:罗兆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孙春山、刘春梅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儿子孙世龙于1997年3月6日出生,2004年3月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法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集体经济分配多一人份。按此规定,原告应得拆迁过渡费49600元及青苗补助143412元,被告村民组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过渡费49600元及青苗补助1434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系二原告按国家计划生育法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享受该待遇而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春山、刘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