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钱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钱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157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钱盈,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下称柴油机厂)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徐钱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被告徐钱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柴油机厂商标权商品的链接;被告徐钱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柴油机厂成立于2003年3月,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并于2011年8月6日依法转让给原告柴油机厂。2011年2月21日该商标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2014年12月33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柴油机厂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被告徐钱盈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柴油机厂“锡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经原告柴油机厂鉴别确认,从被告徐钱盈处购买取得的商品,非原告柴油机厂生产,系假冒原告柴油机厂商标的侵权商品。原告柴油机厂认为,被告徐钱盈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柴油机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买卖交易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会员及卖家入驻前,已经查明其身份信息,可以提供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查义务。3、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明知和应知的情形。4、原告柴油机厂请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经核实,被告徐钱盈已自行将商品下架,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综上,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注意义务和事后的审慎注意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柴油机厂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钱盈辩称:被告徐钱盈只销售了原告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购买的2只商品,该商品本人是在市场上买来的,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本人也是受害者,本人只是家庭妇女,没有其他工作,开设网店只是就近取材,赚点生活费。原告柴油机厂主张对其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而提出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侵权金额只有60元,即使要赔偿,也应按该金额的一到三倍计算,最多180元。现在原告柴油机厂无法证明本人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邵和票收到的商品是本人发出的,且原告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对多家网店的取证,并提起除本案外的多起侵权诉讼,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柴油机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柴油机厂系注册商标权人。证据材料2、(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公证书。证据材料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证据材料4、(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证据材料2-4,用于证明“锡柴”商标系著名商标等事实。证据材料5、(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9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徐钱盈侵害原告柴油机厂商标权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以证明,根据其经营许可证,被告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电信增值业务,不参与买卖。淘宝网网站与卖家在卖家注册时,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按照协议,淘宝网只审查卖家身份信息,提供开展交易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协议明确约定,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禁止销售等。对原告柴油机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4系原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载明有效期为3年,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材料5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了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徐钱盈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卷其他证据,在以下内容中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柴油机厂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该商标曾于2011年10月3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称,受原告柴油机厂委托对“锡柴”注册商标进行维权,为取得相关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王亮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邵和票,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招牌显示“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邵和票在该网店自提了编号为888728212269的申通快递1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本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快递网店外观、周边建筑、标志等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上述拍照行为共取得照片19张。当天,在公证处309办公室,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王亮确认该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票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行为。兹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和票的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亮现场监督;公证书附件1所附照片打印件,共19张照片,系保全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2所附打印件显示的截屏页面与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封装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庭审中,本院在经两被告辨认,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查验,进行当庭确认,内有机油滤清器2只,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印有“锡柴”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字样。原告柴油机厂主张:正品价格为每只50元左右,仿品的价格低于正品。正品包装比较结实,用的材质比较好,被告徐钱盈销售的包装比较劣质。正品防伪码上面有一层透明薄膜,被告徐钱盈销售的商品的防伪标签只有一层纸。正品防伪码通过紫外线手电筒(是市场上都可以买到的普通验钞的)照射,防伪码有英文字母显示,被告徐钱盈销售的经紫外线光照没有字母显示。正品防伪码标签可以撕开的,撕开以后背面有二维码及防伪求证电话,被告徐钱盈销售的商品上的防伪码标签不能完全撕下来,再撕就破了,从撕的情况看,在背面也看不到二维码或者防伪电话。被告淘宝公司按原告柴油机厂陈述的方式进行了演示,对演示方法没有异议,并认可封存商品的防伪码确实有问题。被告徐钱盈在庭审中,对封存商品是否是其出售表示不能确定,经本院释明必须对此予以明确后,被告徐钱盈陈述“可能是”。审理中,被告淘宝公司陈述,其在2017年9月14日当天,收到本案由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即查询涉案店铺,被告徐钱盈已对商品自行下架,当天立即删除了链接。被告徐钱盈陈述,其在收到本案由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对涉案商品自行下架、停止销售,链接也删除了。经本院征询原告柴油机厂意见,原告柴油机厂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犯原告柴油机厂商标权商品的链接,和判令被告徐钱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主张的其经营许可及其与被告徐钱盈的服务内容,与其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柴油机厂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1500元的发票。被告徐钱盈自称其于2016年初开始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公证书中公证的淘宝网页载明,滤清器价格为每只30元。本院认为:原告柴油机厂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柴油机厂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并结合被告徐钱盈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徐钱盈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标有“锡柴”,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字样,根据原告柴油机厂的主张及被告方的当庭演示,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且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许可。由此,被告徐钱盈销售未经原告柴油机厂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柴油机厂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现原告柴油机厂申请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犯原告柴油机厂商标权商品的链接和判令被告徐钱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柴油机厂要求被告徐钱盈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柴油机厂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徐钱盈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柴油机厂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网店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原告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柴油机厂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钱盈在网店上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只提供网络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徐钱盈在销售侵权商品,故不存在被告淘宝公司、被告徐钱盈共同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柴油机厂已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存在被告徐钱盈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无法确定,被告徐钱盈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即下架商品、停止销售,被告淘宝公司即删除链接,进一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与被告徐钱盈共同侵权的故意和其他过错行为,其对被告徐钱盈以前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钱盈单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钱盈应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210元,由被告徐钱盈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