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显贵与闫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贵,闫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82号原告:高显贵,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西宁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被告:闫韵洪,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高显贵与被告闫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韵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韵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韵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韵洪未进行答辩。原告高显贵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闫韵洪借款40000元。被告闫韵洪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闫韵洪向原告高显贵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显贵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高显贵将现金40000元给付被告闫韵洪。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韵洪向原告高显贵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闫韵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高显贵要求被告闫韵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韵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韵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显贵归还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显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锋审 判 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