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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马某、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马某,贾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65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被告:马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被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贾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贾某、王某2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人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6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785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8日,马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贾某、王某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马某、贾某、王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贾某、王某2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马某向甲方王某1一次性借款人民币现金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乙方马某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王某1偿还全部借款时,造成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保证人一为王某2,保证人二为贾某”,另外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四倍银行利息,担保人承担同等连带责任,如若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主张被告下欠借款5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欠原告王某1借款50000元及被告贾某、王某2担保的事实。对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自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7日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2017年5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6000元、违约金2500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贾某、王某2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贾某、王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某、王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62元,由被告马某、贾某、王某2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雷丽斌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风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