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6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开发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高渠巷209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徐某通过扇巴掌、脚踹等方式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9、10、11后肋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折,右侧液气胸,L2椎体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