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振根、陆丽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根,陆丽,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442号原告:张振根,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陆丽,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87570G。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振根、陆丽与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约定房屋价值505000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书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备案登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价款2%的违约金1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码标价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商品房,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出具发票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契税、物业费,证明被告交房日期是2015年8月1日。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初始备案,完成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内容和义务,原告系按揭付款,并未造成损失,原告未取得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是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已备案,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被告备案时间是2016年4月6日,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违约,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业-梦蝶绿苑东区商品房,按照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将房屋初始登记材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房屋交付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没有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根、陆丽违约金101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