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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储春火、叶小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火,叶小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春火,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浙江省嵊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储春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小林,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叶小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章某1、吴某1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前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春火及其辩护人李美琳、被告人叶小林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储春火酒后在漳前村村口将吴某1驾驶的装运石头的农用车拦下,车上乘坐人章某1下车与储春火发生争执、推搡。储春火叫来叶小林一起对章某1、吴某1实施殴打,致章某1、吴某1头部受伤,二人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储春火阻拦运输石头车辆的行为一开始的愿望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但做法是不正确的;2.二被告人均是单次行为,造成两个轻微伤,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行为较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储春火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小林的辩护人还提出:叶小林是从犯,平时表现很好。请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储春火酒后以休宁县板桥乡漳前村二组的石头不能外运出村为由,在漳前村村口将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装运石头的农用车拦下,乘坐该农用车的被害人章某1随即下车与储春火发生争执、推搡。储春火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小林,叶小林赶到现场后,与储春火一起对章某1、吴某1实施殴打,致章某1、吴某1头部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1、吴某1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章某1、吴某1医药费共55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与被害人章某1、吴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依协议储春火、叶小林又一次性给付了章某1、吴某1每人20000元赔偿款。两被害人提交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互相印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烈生、詹某、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1、吴某1的陈述;4.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的供述与辩解;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春火、叶小林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储春火首起犯意,作用相对较大,叶小林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量。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春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