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琳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王琳,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181XXXX。法定代表人:尹福在,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琳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患胆囊息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实施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一直有不适症状如腹胀、腹痛,并反复发热。2012年9月26日做B超显示肝左叶前方探及液体回声,范围约8.3*5.2*2.9cm,2012年10月10日晚20时30分,原告右腹引流管大出血,被告为原告实施了二次手术,行剖腹探查,术后又再次发热,进而于2012年10月30日出现恶心呕吐,呕出700ml鲜红色液体。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胆囊切除术后,右肝管中断样改变,胆道损伤,该院给予原告保肝、补液营养支持等处理后出院,建议4个月后复查行后续胆道修复手术。之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治疗,现原告已出现右肝萎缩、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待症状,仍需后续复查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表现在术后原告出现不适症状之后,通过一系列检查,已确定原告右肝管损伤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的不幸后果是疾病发展变化所致,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体检时发现胆囊息肉3年伴增大”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胆囊息肉;恒性胆囊炎。2012年9月13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粘连松解术。术后原告出现腹胀、腹痛、呕吐,于2012年10月10日急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胆道出血,术后对症治疗。2012年10月30日早晨7:30分原告出现呕吐,原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被告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胆管瘘;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胆道损伤;2、消化道出血;3、肝功能不全;4、胆囊切除术后;5、脾切除术后。经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三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胆道损伤;2、消化道出血;3、肝功能不全;4、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原告起诉后,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5年8月2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了(京)法源司鉴定[2015]医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琳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随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9月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冀医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戴明:”......六、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6.b)或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三级医疗事故(五)三级戊等(十级残)医疗事故:第15条。王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6.2及8.6.3。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165日(另:建议法官给予后三次住院复查适当的休养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意见,认可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遂产生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中第十页分析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一下六个方面:”(1)患者自身胆囊息肉病情具有手术治疗指征,手术具有客观风险性,术前医院告知手术相应风险,患方签字同意;(2)患者具有上腹部手术史,术中所见亦提示粘连情形,使手术难度增加;(3)医院术前未能告知替代医疗方案,而患者病情属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相对禁忌证,更体现替代方案告知的重要性;(4)医院方的过错作用;(5)医院的医疗水平;(6)患者术后胆道损伤属于手术并发症范畴,胆道损伤的诊断和治疗仍然是当前腹部外科中的难题之一。在上述六个因素当中医疗过错的因素如果是平均计算的话是17%,如果考虑各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医疗过错参与程度小于10%,所以鉴定意见当中认为医院应承担同等至主要责任是不妥当的,请合议庭考虑在10%以内确定参与程度;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364.67元,原告只主张200000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总计35265.17元,提交证据如下:秦皇岛市中医院药费票据3张,合计456.15元;秦皇岛军工医院药费票据12张,合计1495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合计11892.69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保险中心医疗保险费用单据3张,合计1842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合计2994.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900元,原告先后5次住院,2012年9年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住院51天,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4日住院15天,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17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8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7天,原告共住院9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8天*50元/天=4900元。提交证据如下: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四份。住院期间营养费8250元,计算方式为165天*50元/天=8250元。提交证据同上。3、住院期间营养费8250元,计算方式为165天*50元/天=8250元。提交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营养165日。4、住院期间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提交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为90天。5、误工费119101元,前二次住院的误工期180天*3484/30=20904元+20000元全勤奖=40904元;后三次住院的误工期241天*3484/30=28197元+50000元全勤奖=78197元,合计119101元。提交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180日,并建议法官给予后三次住院复查适当的休养时间;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年度全勤奖扣发证明一份、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支领明细一份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三个月的工资支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系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因病休养工资收入减少,并扣发全勤奖。6、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10%=56498元,提交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户口本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7、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12年*10%=22927元,提交证据如下:户口本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婚生子6周岁。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票据15张计1313.5元,转院费5000元,提交证据如下: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加油发票一张,计1313.5元,证明云北京复查发生交通支出。转院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10、住宿费票据1张610元,提交证据如下:北京金福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去北京做司法鉴定,发生住宿费用610元。11、鉴定费票据2张14000元,提交证据如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发票一张及河北医科大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共发生鉴定费用14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和证据的意见为,对医药费项下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秦皇岛市中医院药费票据、秦皇岛军工医院药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的发生应当有门诊病历和诊断书相佐证,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保险中心医疗保险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五份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在五个医院转诊的正规手续;对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由医嘱向佐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项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意见书参照评定标准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符合规定,但提出的建议给予后三次住院相关的修养时间,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后三次住院诊断和医嘱决定是否需要修养;对误工费项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年度全勤奖扣发证明一份、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支领明细一份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三个月的工资支领明细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项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户口目前所表明的是农村户口;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引用城市标准有异议,应采用农村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则上不应当享受此费用,而且该被抚养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计算时应当除以2;对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与门诊和住院病历向印证。交通费当中不应当包括加油费用,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住宿费项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北京金福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诉讼成本,原被告都发生了这项费用应各自承担。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合议庭考虑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同等至主要之间,根据本案情节,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75%。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35265.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费490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营养费8250元,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加强营养的日期为165日,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年计算,即52409元/年÷365天*90天=12834元;5、误工费119101元,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期间为180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原告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的基础上除以2人,即19106*12年*10%÷2人=11463.5元;8、交通费131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6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64235.17元,被告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98176.38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总计为201926.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向原告王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为民陪审员倪伟陪审员王玉庆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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