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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代树珍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树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特39号申请人:代树珍,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霞、帅慧晴,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代树珍申请宣告公民(王冻华)失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代树珍称,其与王冻华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冻华于2015年4月27日在眉山市彭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医生陪护下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体检途中走失,至今杳无音信。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报案。后经申请人及亲属多方查找无果,被申请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冻华失踪。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王冻华,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住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系申请人代树珍儿子,公民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王冻华于2015年4月27日在眉山市彭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医生陪护下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体检途中走失,至今杳无音信。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报案。后经申请人及其亲属多方查找也无果。申请人代树珍申请宣告王冻华失踪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发出寻找王冻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王冻华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接(报)处警登记表、经济困难证明(黄丰镇丰华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黄丰司法所共同出具)等证据及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冻华自身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别,自2015年4月27日在眉山市彭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医生陪护下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体检途中走失后,至今已有两年无音信。期间虽经申请人及其亲属多方查找,但直至本院在报刊刊发公告寻人,王冻华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王冻华失踪。申请人代树珍作为与王冻华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申请宣告王冻华失踪,符合申请宣告失踪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冻华失踪。二、指定申请人代树珍为失踪人王冻华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