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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晓男与黄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黄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803号原告:黄晓男,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翌,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黄晓男与被告黄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上半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于同年12月30日双方补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并出具26万元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晓男向我发放的贷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男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