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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孙海鱼、齐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孙海鱼,齐国伟,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47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负责人:马思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海鱼,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齐国伟,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寇辰专卖。被告:曹丹锋,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吕亚佩,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孟抗征,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孙海萍,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孙海鱼、齐国伟、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被告齐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鱼、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海鱼、齐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孙海鱼、齐国伟与我行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月利率10‰,并约定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分别与我行签订《微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1日,剩余借款219000元及利息均未再清偿分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齐国伟、孙海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丹锋、吕亚佩、孟抗征、孙海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也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贷款方仍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5元,退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艺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