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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厚洋与张汉勋、张汉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洋,张汉勋,张汉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651号原告:张厚洋,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勋,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汉欢,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张厚洋与被告张汉勋、张汉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告张汉勋、张汉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4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张汉勋以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拉到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张汉欢见状手持木棍上来帮张汉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腹部、右大腿、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桂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原告在桂岭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0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176.9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6606.8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943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26元。两被告的殴打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心理伤害,原告被殴打后经常睡不着觉,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外,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后遗症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汉勋辩称,被告张汉勋和原告张厚洋以前关系要好,五六年前,原告赌博的时候借了被告张汉勋五、六千元,有两千是别人的,当时没有写借条。被告张汉勋先后打电话叫原告还钱,原告只还了1000元,现在原告不承认债务,还说被告张汉勋敲诈。被告张汉勋要求与原告对数,被告张汉勋见原告很凶的样子便提出打一架,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就来到农业银行上一点的路口,原告用拳头打被告张汉勋,又用手掐其脖子,把被告张汉勋推到在地上,被告张汉勋爬起来推原告,然后两个人扭打起来,被告张汉勋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打张厚洋。被告张汉欢辩称,那天晚上被告张汉欢在事发地玩,突然回头看见被告张汉勋被人打在地上,被告张汉欢知道被告张汉勋与原告张厚洋关系要好,所以便上去劝架,后来才知道原告张厚洋欠钱不还,原告张厚洋还说被告张汉勋敲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李龙妹询问笔录、张汉勋询问笔录、张厚洋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岭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受案登记表、李龙妹询问笔录,李龙妹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亦不在现场,其报案及陈述内容均是听原告所述,故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张汉勋询问笔录、张厚洋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张汉勋因债务纠纷打伤原告张厚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岭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晚上22时,原告张厚洋与被告张汉勋在桂岭街西区供电所对面宋盛德家里相遇,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随后两人来到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又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汉勋随手捡起木棍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924.6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764.3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用39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妻子李龙妹向桂岭派出所报警。2017年4月27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作出对被告张汉勋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宋盛德家里相遇,双方本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但双方却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引发打架,被告张汉勋用木棍打伤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过错、手段、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汉勋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汉欢参与打架的事实,且被告张汉欢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3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606.8元,原告于4月19日到桂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4月20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6月26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天,误工费为1117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应当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路线及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系南门街人,原告主要是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有一次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关于护理费94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的护士护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需要另外安排护理人员的证明,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3.9元。根据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506元(5843.9元×6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勋赔偿原告张厚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06元;二、驳回原告张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厚洋负担40元,被告张汉勋负担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