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20时36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辽AM1***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街南30米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当日21时07分提取的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104.72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能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灵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鸿雁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