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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主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主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强富,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新文,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主见,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l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81XH。负责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富,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诺德假日花园第一期5号楼C座22层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5913F。法定代表人:姚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文,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伟,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郑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主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陈主见、周新文、杨强富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主见496783.3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主见411188.92元;四、驳回陈主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5元,由陈主见承担13208元,人保公司承担56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717元。判后,陈主见、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陈主见的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2、3、4项;3、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4、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5、改判杨强富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陈主见赔偿1530230.23元;6、改判周新文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陈主见赔偿327906.48元;7、改判杨强富、周新文对第5、6项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8、改判郅鑫公司、龙伟对杨强富的上述第5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5项、第8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第6项周新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杨强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周新文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陈主见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推翻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专业处理机构,对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在没有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且,交警部门在认定各方责任时已经充分地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作用,上诉人陈主见没有考取驾驶证及驾车疏忽大意的过错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被重点留意,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杨强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主见和周新文承担事故共同次要责任,故杨强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主见和周新文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2、陈主见事发时驾驶摩托车向左变道,是因为周新文在同方向行车过程中突然停车下客,造成陈主见紧急避让,即使有刮碰到面包车的行为,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能以此认定陈主见责任更大。3、一审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杨强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承担次要责任的陈主见承担50%的责任,十分不合理,也与司法实践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的陈主见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严重伤害,应改判支持陈主见的全部经济损失。三、陈主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下半身功能完全丧失,作为一个80后,至今还没结婚,已丧失作为父亲的权利。据其家人陈述,他非常痛苦,一审判决对其明显不公。?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陈主见主张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对于陈主见的后续护理费损失金额予以重新认定;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强富驾车离开现场,从主观上,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但不愿承担责任,客观上没有保护好现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其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但其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说明了杨强富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的事实,导致查明事实存在障碍,该行为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二、一审法院认定陈主见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改判。陈主见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故陈主见的后续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每年的50%计算为每年36329.5元。另外,陈主见在一审起诉时,对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也是参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的。一审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主见334051.68元,本案争议数额为77137.24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主见承担。上诉理由:1、关于陈主见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主见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但上诉人在庭前根据工作证明的地址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和电话核实,陈主见所称的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办事处在万顷沙只经营了几个月就没有继续经营,陈主见只是曾经在该办事处工作过,发生事故前办事处已经不经营了,因此陈主见不存在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周新文跟陈主见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杨强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警的卷宗笔录,周新文只是违反临时停放规定停车,因此其承担15%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陈主见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关于责任划分,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关于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认定,除了其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应以一审法院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准。人保公司认为,1、陈主见以其受伤推论其他人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调查,可以认定该事故起因是陈主见驾驶摩托车在违法变道时所引起的碰撞,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比例是建立在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现场勘验的结论和事故起因的三个前提下所作出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本案各上诉人提出异议之外的损失,应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周新文称其同意重新划分责任,陈主见承担50%,杨强富35%、周新文15%,各项计算标准偏高而并非偏低。龙伟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1、关于责任的问题,应该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的划分予以认定。至于保险免责事项,杨强富在一审时已经阐述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感应到有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主观故意离开现场,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定残后护理费问题认可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陈主见认为,1、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杨强富属于肇事逃逸,杨强富本人也向法院说明了当时离开现场是没有感受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此种情况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杨强富即使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该行为也只是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之前。保险公司以杨强富离开现场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杨强富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2、关于陈主见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过陈主见在原审中主张数额,且考虑到陈主见的伤残情况需要2人护理,该处理是妥当的,但对原审判决只支持了10年的护理期限持有意见,我方并提起上诉。周新文称其同意人保公司关于陈主见护理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诉讼请求。龙伟称其不同意人保公司第一项理由,无论是交警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认定杨强富是逃离事故现场,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诉讼请求。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陈主见答辩认为,其误工费已经有相关的用人单位证明,足以证实陈主见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我方也是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上诉,我方坚持本案的事故认定应当以我方的上诉意见为依据。人保公司认为,其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主见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诉意见,其认可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周新文称其同意太平洋保险的上诉意见。龙伟称其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陈主见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事故认定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对陈主见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主见称其驾驶摩托车到事发路段时,感到其左手边扶手被一辆货柜车的挂板侧面挂到,后来其摩托车就失去了控制,后来感觉到人被抛起来了,怎么摔倒在地记不清楚了;不记得是否碰到过面包车,如果有碰到也是和大货车挂碰后碰到的。2015年12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主见称其随着治疗,想起来事故时同一车道上有一辆面包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停了下来,其为了避让面包车就向右侧变向,应该是擦到面包车左后部再失控的,之后和大货车再次发生碰撞;其发现面包车突然停下来时已比较近,一紧张就刹车变向但还是碰到车尾部。2015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对周新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周新文称,事发时其右前方路口有人出来想过马路其就减速停车,当时其车上有一个人开门准备下车,此时其从左后视镜中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其行驶车道的左侧两条车道分界线附近行驶,摩托车左后方有一辆货柜车跟在他后面,靠中间绿化带的快车道上还有一台货柜车同时通过,后来靠近其左侧的货柜车超过摩托车,不知是超车的过程中他们发生了碰撞还是摩托车先刮擦到其的面包车,其当时看见摩托车和司机被货柜车挂车中后部拖移一米多远,后来摩托车倒在其车头左前方的中间车道,货柜车没有减速也没有停车,直接开走了。2016年1月9日的笔录中,交警询问周新文为何会停车,周新文称当时车上有个乘客到达目的地了所以停车让乘客下车,当时通过后视镜看到摩托车在其车道的左侧行驶,感觉他车速有点快,头还看二期出闸口,后来就撞到其车辆段左后侧,同时有一个重型拖挂车经过把摩托车连车带人拖行了几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案涉事故导致陈主见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强富驾车忽视行车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陈主见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车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周新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规定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杨强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主见和周新文承担事故共同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一审法院根据陈主见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其对同车道前方及左侧车道侧方的行车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并据此认定杨强富承担30%的主要责任、周新文承担20%的责任、陈主见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陈主见的笔录由交警部门询问作出,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陈主见的陈述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并在事故认定书中对陈主见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笔录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不充分,陈主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陈主见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强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新文承担15%的责任,陈主见自负15%的责任。其次,关于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免赔。人保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还是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杨强富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因此,杨强富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人保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除三者险的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具体费用方面,关于误工费,陈主见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情况,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陈主见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为按照每年72659元的50%即每年36329.5元计算20年,一审法院根据陈主见的伤情暂计算10年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按照每年58400元(80元/人/天×2人×365天)的标准计算已经超出了陈主见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纠正。陈主见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应按其主张的标准暂计算10年,合计363295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陈主见的伤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5000元。至于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已针对各项损失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期间,陈主见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对其他各项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主见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510239.59元,由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70239.59元,由杨强富赔偿其中的70%即889167.71元,因杨强富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龙伟承担,扣除龙伟已经垫付的60000元,龙伟本应赔偿陈主见829167.71元,郅鑫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龙伟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杨强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829167.71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主见,加上交强险120000元,人保公司合计向陈主见赔偿949167.71。周新文对陈主见因事故所致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主见190535.94元,因其驾驶车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加上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向陈主见赔偿310535.94元。陈主见另请求龙伟、周新文、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主见、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该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主见949167.71元;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主见31053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3585元,由陈主见各承担9425元,人保公司各承担106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3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蕴妍梁锐基周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