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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刘江宁、曹世文、曹耀文、曹喜林、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刘江宁,曹世文,曹耀文,曹喜林,高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055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川县人。被告刘江宁,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陕西省米脂人。被告曹世文,男,汉族,2000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法定监护人刘江宁,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陕西省米脂人。被告曹耀文,男,汉族,2006年11月3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法定监护人刘江宁,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陕西省米脂人。被告曹喜林,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被告高花,女,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原告王永强诉被告刘江宁、曹世文、曹耀文、曹喜林、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被告刘江宁、曹喜林、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文、曹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即该款项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的利息,暂定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曹二虎系多年好友关系,2016年6月11日曹二虎说他要修建厂房资金周转不开,想向原告借十万块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二虎转账十万元,由曹二虎书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2017年4月11日,曹二虎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几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但是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曹二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举债务,并且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被告刘江宁作为其合法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他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据一张。证明原告与曹二虎存在借贷关系,曹二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附有银行转账凭据,因曹二虎去世,要求配偶及子女父母清偿该债务。被告刘江宁辩称,与曹二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晚上曹二虎因突发疾病去世,当初并不知道曹二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曹二虎去世后原告催要借款,只知道原告催要过借款,但曹二虎在世时也从来没有向别人告知过借原告的钱,现在不认可该笔债务。曹二虎在世时在金苑小区42号楼2单元402购买一套楼房,该房款项已经缴清,没有债权。曹二虎去世后对曹二虎的财产没有产生继承分配。婚后与曹二虎生育两子。现在未对现有的财产进行继承,所以曹喜林和高花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且两个孩子是未成年,也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老人也没有继承曹二虎的财产,不承担清偿债务。被告曹世文、曹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林、高花辩称,曹二虎去世后并没有继承曹二虎的财产,其家务事均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二虎系多年好友关系,2016年6月11日曹二虎称其要修建厂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二虎转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及借款期限,2017年4月10日晚上曹二虎因突发疾病去世,曹二虎在世时与被告刘江宁共同在金苑小区42号楼2单元402室购买一套楼房,该房款项已经缴清;被告刘江宁将曹二虎在世时经营修理厂以48000元转让给他人。被告刘江宁与曹二虎婚姻期间生育两子,均未成年。被告曹喜林、高花系曹二虎父母。曹二虎去世后,未对曹二虎及被告刘江宁共有财产产生继承,共有财产均由被告刘江宁管理,原告向被告刘江宁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二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曹二虎与被告刘江宁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且曹二虎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刘江宁管控。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和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江宁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江宁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借款人曹二虎去世后,家庭未产生继承,故原告诉请被告曹喜林、高花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未成年子女清偿借款义务,其一未产生继承,其二均属未成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王永强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江宁承担133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