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志杰与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杰,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822号原告:高志杰,男,汉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洪鹏,男,汉族,1993年1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高志杰诉被告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但立有借据。而被告借款后至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按利率1%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5700),合计35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江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洪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时自认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鹏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高志杰;二、驳回原告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93元,由被告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