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邓婷、唐珑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邓婷,唐珑俊,祁玉璘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13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法定代表人龚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悠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婷,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珑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祁玉璘,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邓婷、唐珑俊、祁玉璘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刚萍、黄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婷、唐珑俊、祁玉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婷、被告唐珑俊偿还78133.4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7071.0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及原告由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共计95304.5元;2、判令被告邓婷、被告唐珑俊偿还从2017年3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祁玉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邓婷、唐珑俊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签订B2750115000961号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邓婷、唐珑俊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到期,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邓婷作为投保人、汉口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签发1210105142015000017号保单,并约定邓婷按保险合同交付19653.86元保费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9月,邓婷向原告交付19653.86元的保费。当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根据邓婷的指示将约定借款放款给邓婷。2015年9月,祁玉璘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原告承担的1210105142015000017保单号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原告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计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11日,邓婷没有按时还款,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邓婷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核实后,于2016年9月2日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发出理赔确认书,确认因为邓婷所借信用贷款逾期,原告应该赔偿汉口银行武昌支行78133.45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则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前述对邓婷的债权78133.45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与邓婷、唐珑俊及祁玉璘协商,但三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请如前。被告邓婷、唐珑俊、祁玉璘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0200515000381)、委托扣划扣款授权书、客户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保证保险责任通知书、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及权益转让确认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能印证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对象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婷、唐珑俊于2015年9月17日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共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为该笔借款,被告邓婷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为:1210105142015000017,承保期限为12个月,投保单约定了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返还代为赔偿的一切损失赔偿金额,并按日万之五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邓婷、唐珑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本息金额为78133.45元。被保险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根据与被告邓婷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赔偿78133.45元,履行了其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将应收借款本息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祁玉璘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保险合同(保单号:1210105142015000017)项下的原告的赔偿款及原告对投保人计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婷就其与被告唐珑俊共同借款债务向原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因被告邓婷、唐珑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华安公司向被保险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将对被告邓婷的上述借款债权中已获理赔的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华安公司,原告华安公司依据享有的追偿权及与被告邓婷投保单的约定,向被告邓婷主张未获清偿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珑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邓婷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被告唐珑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是导致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唐珑俊法定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唐珑俊返还赔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的内容,被告祁玉璘自愿为原告的赔偿款及原告对投保人邓婷计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日万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利息计收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婷、唐珑俊、祁玉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婷、唐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78133.45元,并支付利息(以78133.45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祁玉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