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元庆、罗利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元庆,罗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庆,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利春,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元庆因与被申请人罗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0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民申1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元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被申请人罗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庆申请再审称:1、李元庆已还清了罗利春的借款,且双方未约定3%的月利率。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罗利春与李元庆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罗利春于2012年10月19日出借给樊孝先的10万元,樊孝先已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李元庆的账户还给了罗利春,共计10.3万元。李元庆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给罗利春的10万元是为了偿还本案借款,并非与本案无关。3、李元庆于2013年5月27日给付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罗利春仅提供一份2013年1月28日罗利春之妻吴望梅转账给李元庆的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4、2013年5月9日的1.8万元还款,罗利春在一、二审中的解释前后矛盾,但二审认为罗利春对1.8万元的偿还作出了合理说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元庆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罗利春答辩称:1、李元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还款1.5万元,实际借款也扣除了1.5万元利息,罗利春也短信催告李元庆归还利息,且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也有约定利息的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每月3分。2、李元庆于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8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2013年6月9日归还的10万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罗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其履行或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8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利春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人:李元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扣除了1.5万元利息后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只收到原告借款485000元,并否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分17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43000元,余款14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一审对原告称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偿还本金应予准许;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2016年3月4日起诉时起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利春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利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三分,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2、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还息1.8万元、5月27日还本20万元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已认定该笔20万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1.8万元作为本案本金返还是错误的。3、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还款还的是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李元庆针辩称,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李元庆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2013年5月9日转帐的1.8万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给罗利春的借款本金。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李元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上诉人罗利春借款50万元。同日,罗利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8.5万元给李元庆,李元庆收款后向罗利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利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李元庆2013年4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该利率标准实际履行。2013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0、2月16日、3月11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7日、8月4日、8月27日、9月30日,李元庆按月还款1.5万元。后李元庆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李元庆尚欠罗利春本金为48.5万元,利息7350元。2016年3月2日,罗利春诉至法院。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在出借款项时,被上诉人李元庆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帐48.5万元,扣款1.5万元实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当月利息。李元庆借款后按月向罗利春支付固定金额1.5万元的款项,扣款金额和付款规律符合按3%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上诉人罗利春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2013年5月9日李元庆还款1.8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借款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认为,该笔还款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所付的三个月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元庆除认为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还认为其2013年5月27日转帐的20万元亦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已认定20万元的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李元庆主张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其未能进一步举证,上诉人罗利春对1.8万元的偿还作出了合理说明,其关于1.8万元是针对20万元的借贷付息的事实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笔1.8万元作为本案本金偿还的处理是错误的。关于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李元庆转款10万元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元庆认为2013年6月9日转账的10万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还款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间相隔较近,按常理应收回原有借条重新换据或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情况,并且李元庆此后仍按每月1.5万元的固定金额偿还利息,故该笔1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诉人就该笔10万元的借款问题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罗利春关于该笔10万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罗利春在向被上诉人李元庆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4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李元庆已还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9月,李元庆尚欠罗利春本金为48.5万元,利息735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4年10月起的未付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被上诉人李元庆应依法按此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前尚欠利息7350元应按前述规定调整为4900元。据此判决: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李元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利春借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前尚欠利息490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罗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45元,由被上诉人李元庆负担8045元,上诉人罗利春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李元庆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李元庆提交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樊孝先于2013年2月5日将款项转给李元庆,李元庆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了其2012年10月19日向罗利春的借款,李元庆于2013年6月9日转账的10万元系为偿还案涉借款。罗利春质证认为,对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中载明的款项系其作为保证人偿还李玉民于2011年8月11日向罗利春的借款并提交李玉民于2011年8月11日向罗利春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元庆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樊孝先的转款是在2013年2月5日,李元庆还款是在2013年3月20日,两者相隔一个多月;且樊孝先转款数额为11万元,李元庆还款数额为10.3万,两笔款项的数额也不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李元庆的证明目的,对李元庆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李元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罗利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利春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人:李元庆”。同日,罗利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8.5万元给李元庆。李元庆主张其只收到罗利春出借的48.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30共偿还54.3万元,双方债务已经了结。罗利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在扣除了1.5万元利息后李元庆出具借条,且李元庆仅偿还了22.5万元的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2015年6月3日,罗利春以短信方式向李元庆催告借款9个月的利息,李元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是否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2、李元庆于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8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2013年6月9日归还的10万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李元庆于2013年4月9日向罗利春出具借款50万的借条,同日罗利春转款48.5万元给李元庆。罗利春主张仅转款48.5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并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李元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转款时少转了1.5万元。本院认为,李元庆出具借条与罗利春转款均在同一天完成,按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发现实际转款数额少于借款数额时,应当及时催告出借人足额支付借款或者在借条上注明实际借款数额,但李元庆不仅没有上述行为,借款后还每月按1.5万元偿还借款达15个月之久,李元庆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明显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且其付款规律及罗利春的扣款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标准。另外,李元庆偿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距罗利春2015年6月3日催告借款利息的时间相隔9个月,与罗利春催告利息的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罗利春的陈述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有短信内容能够予以佐证,原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月息3分,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元庆于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8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2013年6月9日归还的10万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首先,若如李元庆所述,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案涉借款,那么存在李元庆已足额偿还了案涉借款后,又继续偿还近4个月之久的情形,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关于李元庆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的20万元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罗利春主张该笔20万元系偿还双方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李元庆主张该笔2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罗利春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其妻子转款系并非借款,而是为偿还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借款。本院认为,李元庆并未就一审判决认定该笔20万元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的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转款账户来看,罗利春的陈述亦更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且,李元庆关于罗利春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其妻子转款系为偿还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借款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笔20万元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并无不当。关于李元庆于2013年6月9日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元庆主张樊孝先于2013年3月20即已通过其账户偿还了其与罗利春的10万元借款,上述10万元系为偿还案涉借款,但其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况且,若如李元庆所述,该笔款项系偿还的案涉借款,但其既然偿还了该笔款项,又于当天以其他银行账户偿还案涉借款1.5万元,亦有悖常理。故原二审判决认定该笔10万元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并无不当。关于李元庆于2013年5月9日归还的1.8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罗利春就该笔款项所偿还的对象于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以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相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二审判决认定该笔1.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李元庆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截止2014年10月1日,李元庆尚欠罗利春借款本金467293元,利息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10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李元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利春借款本金467293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日前尚欠利息1340元,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467293元,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罗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45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元庆负担8045元,被申请人罗利春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元庆负担8000元,被申请人罗利春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