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万银珠与彭道平、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珠,彭道平,周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755号原告:万银珠,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户,住崇仁县,被告:彭道平,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崇仁县社保局干部,住崇仁县,被告:周爱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原告万银珠与被告彭道平、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银珠、被告周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彭道平是朋友关系,与第二被告周爱民是同学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彭道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星期,被告周爱民进行担保。逾期后,被告彭道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周爱民辩称:为彭道平担保借款属实,但原告万银珠与被告彭道平本来就是朋友关系,我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也没有担保能力,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的担保责任。万银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彭道平身份证、被告周爱民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3日彭道平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道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周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彭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银珠与第一被告彭道平是朋友关系,与第二被告周爱民是同学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彭道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崇仁县支行内给付被告彭道平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星期,被告周爱民在场并进行担保。被告彭道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万银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彭道平,担保人周爱民,138××××7371”。借款期满后,被告彭道平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周爱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7年5月原告万银珠、被告彭道平、周爱民三方进行协商,被告彭道平想用自己车辆折抵借款,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万银珠向被告彭道平提供100,000元借款,并有被告周爱民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道平履行了100,000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彭道平未按约定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道平清偿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被告周爱民只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银珠偿还借款100,000元。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彭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靓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