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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杜安松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松,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296号原告:杜安松,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法定代表人:曾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顺,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雅典娜小区44幢11号。原告杜安松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松、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1105.67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08027.89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两项合计245913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克拉玛依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C-1组团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6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2555154.07元,被告已支付10071754.40元,尚有2483399.67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且该款项中未包含履约保证金,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232294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利息计算不认可,且被告的甲方单位没有与被告结算,故无钱支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就克拉玛依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C-1组团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具体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及承包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进行施工。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杜安松保温工程结算单”,载明主要内容为:”应付工程款小计12555154.07元已付工程款小计10071754.40元未付工程款合计2483399.67”,其中备注”C-1项目工程量8484773元,含5%质保金424238元。”后因该工程未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C-1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揽该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认可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251105.6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杜安松保温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未付工程款总计2483399.67元,其中C-1项目工程的质保金424238元,因该质保金尚未到期,故理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即为2059161.67元(2483399.67元-424238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的利息108027.8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C-1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起算一年为宜,即为89574元(2059161.67元×4.35%),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安松支付工程款2059161.67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安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574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4873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5.71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杜安松负担1178.11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