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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王健明与王浩、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明,王浩,张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355号原告:王健明,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英(系被告王浩之妻),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健明与被告王浩、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张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归还,2015年3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后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可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根本没有返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王浩、张小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但被告王浩在与本案承办法官的通话中称,借钱属实,自己并不是不愿还钱,而是现在确实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准备买房,但没有买,被告王浩得知消息后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便向被告王浩汇款5万元,向被告张小英汇款15万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元月21日找到被告,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明人民币现金308000元(叁拾万零捌千元正),定于2013年5月底归还”,其中包含了200000万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原告找寻二被告所花费的车船费及食宿费。截止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08000元,下欠原告200000元,被告王浩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明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王浩与被告张小英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二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外,还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虽以被告王浩的名义所借,但发生在被告王浩与被告张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小英应与被告王浩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健明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浩、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