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30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芮城县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与吴军红、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城县富邦饲料有限公司,吴军红,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30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芮城县富邦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文,经理。被执行人:吴军红,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南卫乡大禹渡村*组人,农民。被执行人:肖平,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吴军红之妻)。委托代理人肖引洲,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太安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芮城县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军红、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芮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吴军红、肖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芮城县富邦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64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存款不足以清偿义务。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军红、肖平欠申请人166413元,由二被执行人支付8万元了结。二、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3万元。三、二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依法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同时,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芮商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