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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昕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昕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965号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忠、王缠缠,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昕昕,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昕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昕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4341.6元、楼道电费220.7元、生活垃圾费367.83元、违约金4754.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与内蒙古天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川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房屋物业费0.6元/㎡/月。原告按年度预先收取物业费;如业主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欠费业主应按每逾期一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是金川新城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8.37㎡。被告从2010年11月15日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向本院举出《前期物业合同》、《金川工业园区新城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业金川新城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通知》、《金川新城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协议书》、《金川新城化粪池清掏服务协议书》、《金川新城灭火器检测和修理服务协议书》、保洁保安工程等巡视工作记录、催费照片。被告对管委会文件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不符合标准,原告的前期服务合同到2014年10月14日到期,因此被告拒交物业费。被告当庭向本院举出《前期物业合同》、《金川新城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停车位押金收据、物业与业主委员会交接通知、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照片小区大事件通知,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对物业前期合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合同到期后,按照金川管委会的要求,跟开发商续签了合同;业主委员会也没通知原告与其它物业公司交接;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川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开发商委托为金川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告所持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所持2014年10月14日已到期,所以自己拒交物业费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到开庭时还一直为小区提供服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昕昕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物业费4341.6元、楼道电费220.7元、生活垃圾费367.83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930.13元(三项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何昕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恒靖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