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冬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春,男,汉族,住茶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陈冬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冬春驾驶自己的红色众泰小轿车来到下东乡三公里的鸿福酒楼,与肖某、陈某1、陈某2见面后,由陈某2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通过龙某在郭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被告人陈冬春购买吸管和锡纸,肖某做好简易吸毒工具。因怕在车内吸食毒品被路人发现,经商量转移到茶陵县火车南站附近的桥下,被告人陈冬春在自己驾驶的红色众泰汽车内,与陈某2、龙某、陈某1、肖某等人采取煅烧锡纸并通过矿泉水瓶子自制简易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当晚,在县城三公里鸿福酒楼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冬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陈某1、陈某2、龙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春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冬春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