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曲德霞与陈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霞,陈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712号原告:曲德霞,女,汉族,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男,汉族,住肇东市。被告:陈立军,男,住肇东市。原告曲德霞与被告陈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1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立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月利1分5厘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陈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曲德霞向被告陈立军购买18万元的“金正大”牌化肥,曲德霞为此当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给陈立军化肥款共18万元。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只给原告3万元的化肥,其余15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前用相应的化肥还款,如逾期愿给付自打款之日起给付月利1分5厘支付利息,但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军未按约定履行买卖化肥合同的义务,致使原告曲德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预付化肥款返还原告,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款20000.00元,远远低于实际约定利息款,属于意思自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德霞预付化肥款1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焕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