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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某权,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隋某权,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城关镇株树村第十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2********。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易某,主任。在本院执行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隋某权对本院(2017)湘0621执3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隋某权称:第一、依照(2016)湘0621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在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时,申请人隋某权提供自己的户籍资料、购门面收据、村级协议及后来的相关承诺书,出具申请报告等,但自裁定书生效至今,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未支付任何补偿款,故异议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2016年4月23日,异议人已将自己的户籍资料、购门面收据、村级协议及后来的相关承诺书,申请报告等提交给当时负责主管协调的党委卢亚军,提前履行了协助义务;第三、因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未按照裁定书约定的日期向异议人支付补偿款,异议人已于2016年9月2日���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至今仍未支付补偿款。综上,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要求异议人向其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湘0621执390号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了(2016)湘0621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依该裁定:一、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本争议,同意一次性协商解决本争议;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门面地基实行货币化一次性补偿,由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补偿申请人隋某权129000元;三、申请人隋某权不再提出门面地基安置及其他补偿要求,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地基使用及处理;四、门面地��由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自行安排及自建,申请人隋某权配合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建设手续,在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时,申请人隋某权提供自己的户籍资料、购门面收据、村级协议及后来的相关承诺书,出具申请报告等,如违约,申请人隋某权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给申请人隋某权,余款99000元在2016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六、如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未按时按数支付给申请人隋某权上述款项,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同意由法院从城南居民委员会账户直接划拨支付,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该裁定生效之后,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认为隋某权未提供自己的户籍资料、购门面收据、村级协议及后来的相关承诺书,出具申请报告等,构成违约。2017年9月10日,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隋某权送达了(2017)湘0621执3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城关镇城南居民委员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9月27日,被执行人隋某权对该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城关镇城南居民委员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岳阳县城关镇城南居民委员申请执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7)湘0621执390号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执行。另查明,因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未按照(2016)湘0621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日期向隋某权支付补偿款,本院根据隋某权的申请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隋某权与被执行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本院做出的(2016)湘0621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项和第五项:四、门面地基由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自行安排及自建,申请人隋某权配合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建设手续,在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时,申请人隋某权提供自己的户籍资料、购门面收据、村级协议及后来的相关承诺书,出具申请报告等,如违约,申请人隋某权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申请人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给申请人隋某权,余款99000元在2016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据���,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只有在支付剩余99000元补偿款时,才有权要求隋某权协助办理建设手续。由于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剩余99000元补偿款,故岳阳县城关镇城南居民委员无权要求隋某权协助办理建设手续及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7)湘0621执390号岳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与隋某权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湘0621执390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