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传伟与刘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伟,刘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965号原告刘传伟(曾用名刘战士),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向勇,男,30岁,汉族,住滑县。原告刘传伟与被告刘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伟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6年正月15日前还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传伟曾用名刘战士,2016年1月4日,被告刘向勇向原告刘传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战士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正月15前还请。刘向勇2016年1月4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向勇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传伟提交的借条一份、异常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刘传伟主张被告刘向勇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