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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223胡存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存林,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建湖县文化中心保安,住建湖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存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人胡存林醉酒后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建路中医院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存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归案后,被告人胡存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存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人胡存林醉酒后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沿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建路中医院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存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归案后,被告人胡存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进行了补检,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存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存林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案底查询单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存林的前科劣迹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胡存林血样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存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车辆的相关情况。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胡存林在建湖县城兴建路云某对面巷子内的庭院餐厅吃晚饭期间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7、被告人胡存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11日晚,其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胡存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存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存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存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存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时庆海审判员  单吉伟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