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与被告李庆军、被告姜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庆军,姜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922号原告王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姜鑫,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杨炳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与被告李庆军、被告姜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委托代理人任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军与被告姜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在抚顺市望花区五老街道路上,被告李庆军驾驶辽DKC2**号车辆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DKC2**号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32262.0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62.0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596.08元、误工费14037.3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970元、复印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李庆军辩称,被告姜鑫雇佣的我,姜鑫是车主,我是司机,事发后是姜鑫的爱人与原告谈的赔偿,我没有赔偿过,车主是否赔偿我不清楚。被告姜鑫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司机李庆军未到庭、姜鑫也未到庭,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把握不好,如果本案事故确实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驾驶人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在交强险理赔完毕后,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3时11分,被告李庆军驾驶辽DKC2**号车辆在望花区沿五老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春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王春经“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骨折,膝关节脱位,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弟弟XX,原告出院后依诊断病休三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952.9元。原告伤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春右股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本案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无责任。被告姜鑫系辽DKC2**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李庆军系被告姜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休息诊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本院对被告李庆军的询问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主信息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庆军承担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庆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投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姜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2262.03元的诉求,依据原告已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例与住院病案,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2795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一项,原告住院84天,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一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96.08元一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84天≈85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37.36元一项,原告共计误工174天,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一项,原告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年×20年×0.2=1245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一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970元一项,原告虽提交发票,但未提交购买医嘱,本院无法认定是否为治疗实际需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0元一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志材料及鉴定需要,酌定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项,本院综合考虑护理人员护理及原告出院、复查与鉴定需要,酌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一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衣物价值及与事故关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一项,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权属证书及购买发票,对车辆损失也未定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医药费127952.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144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3415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王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王春残疾赔偿金124504元、误工费14037.36元、护理费85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748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47485.3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王春复印费50元,由被告姜鑫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原告王春承担376元,由被告姜鑫承担5773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姜鑫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均与上述钱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杨传海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