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玉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桥,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通辽市,住通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到案并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5月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石玉桥与田志刚(已判刑)、王玉龙(已判刑)、张国琦(已判刑)乘坐由张国琦驾驶的小轿车,来到义和塔拉镇八家村孙某家附近,张国琦在车上等候,石玉桥、田志刚、王玉龙三人到孙某家猪圈盗窃两只绵羊,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绵羊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田志刚将手机遗落在作案现场而案发,田志刚、王玉龙、张国琦陆续到案,张国琦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400.00元,三人分别被依法判处刑罚。石玉桥外逃,于2017年4月3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通辽市监狱��放证明、开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提取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同案犯田志刚、王玉龙、张国琦的供述、证人姜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桥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石玉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石玉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