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45钱家巍与洪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巍,洪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45号原告:钱家巍,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克华,男,1968年11月20日,汉族,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方,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家巍与被告洪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洪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18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洪克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新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钱家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家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69584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4061元(取整),请求优先赔偿。被告洪克华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期安检,其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⒈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驾驶车辆未年检自身亦有过错;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洪克华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洪克华醉酒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新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钱家巍驾驶的未定期安检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家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958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4061元。被告洪克华支付原告计12000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洪克华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月平均收入3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克华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洪克华醉酒驾驶肇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12364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⒊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⒋误工费75000元(20个月×3750元/月)、⒌护理费13300元(住院期间2900元+13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残疾器具费990元、⒐交通费600元、⒑财产损失8380元,以上合计31102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120000元,其中应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54061元。余款191029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洪克华全部赔偿,核减已赔偿1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102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克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未安检自身有过错的意见,因原告虽有此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家巍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钱家巍6593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54061元;二、被告洪克华赔偿原告钱家巍191029元,已支付120000元,应再支付71029元;三、驳回原告钱家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4325元,由被告洪克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