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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粟愉淋与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愉淋,武冈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粟愉淋,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开谋,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粟愉淋的表叔。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宏,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达,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系该院医生。原告粟愉淋与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愉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开谋、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志宏、委托代理人刘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愉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害费合计约95万元(具体分项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后为准);2、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粟愉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5077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粟愉淋因临产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待产,2月8日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后粟愉淋出现大出血现象,等到粟愉淋病情危急时,武冈市人民医院才对其进行了子宫次全切术,但并没有达到止血目的,2月9日,粟愉淋的病情出现第二次危急,武冈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介入止血术,但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月10日下午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伪造病历,责任性差,草率选择治疗方案,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粟愉淋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与粟愉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武冈市人民医院应对粟愉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武冈市人民医院辩称:武冈市人民医院对粟愉淋的治疗是为抢救其生命急需,并且征得其同意;武冈市人民医院愿意在鉴定结论以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明细在举证环节以及法庭辩论环节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粟愉淋因临产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G2P0宫内妊娠39+4周,单活体、头位;瘢痕子宫;巨大儿。2月8日上午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活女婴。因产后出血,于当日19点35分行子宫切除术。2月9日21点介入室下行血管拴塞术。2015年2月10日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迟延性产后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剖宫单胎分娩;子宫切除术后状态。2015年5月26日粟愉淋向本院提出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武冈市人民医院对粟愉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粟愉淋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粟愉淋的伤残评定。2016年7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粟愉淋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粟愉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2017年8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武冈市人民医院对粟愉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及高度注意义务,止血措施不到位,采取措施单一,未行子宫填塞以及及时介入治疗等医疗过错行为,与粟愉淋产后大出血导致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仅供法庭参考)。粟愉淋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门诊治疗费4737.16元,住院治疗费35033.92元(武冈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5033.92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610.3元,住院治疗费14932.37元,在武冈市妇幼保健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55元。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1213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粟愉淋自行负担5000元剖宫产医疗费,另粟愉淋之母达桂云于2015年2月10日向武冈市人民医院借款14000元抵作武冈市人民医院向粟愉淋垫付的医疗费。粟愉淋于2015年2月8日生女李婷,其父粟多月出生于1953年3月5日,其母达桂云出生于1959年2月5日,其父母均居住在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粟愉淋在此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2468.75元(57468.75元-5000元),误工费1280元(4249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280元(42494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12840元(31284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0元(21420元/年×16年÷2),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21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3908.7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武冈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赔偿粟愉淋父母的赡养费;3、粟愉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本案中,粟愉淋以武冈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也是对武冈市人民医院对粟愉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故本案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粟愉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粟多月、达桂云需要扶养,对其要求武冈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粟愉淋的子宫被切除,其终生不能再生育,对其身心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至于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2017年8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武冈市人民医院对粟愉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及高度注意义务,止血措施不到位,采取措施单一,未行子宫填塞以及及时介入治疗等医疗过错行为,与粟愉淋产后大出血导致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仅供法庭参考)。由于武冈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多处医疗过错行为,且所切除是粟愉淋的子宫,其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故武冈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0%,即武冈市人民医院应赔偿粟愉淋各项经济损失265563.5元(663908.75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粟愉淋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5563.5元(663908.75元×40%)剔除其已支付的29034元,还应支付236529.5元;二、驳回原告粟愉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0元,由原告粟愉淋负担4000元,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忠人民陪审员  邱立辉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员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