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骆文学与王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学,王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548号原告:骆文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潇,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74-84号。负责人:李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琴,公司员工。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崇州市唐安西路***号。负责人:朱志忠,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树勇,员工。原告骆文学与被告王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崇州支公司)、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欠医院的医疗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王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道明镇沿街安路往西江方向行驶。01时4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26公里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骆文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崇州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以医嘱为准。医疗费总额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31天。护理费按60元每天,天数按3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数人,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总额。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三人要求支付所欠的医疗费61571.5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王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道明镇沿街安路往西江方向行驶。01时4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26公里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骆文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66571.59元。(其中王潇支付5000元,欠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571.59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骆文学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571.59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医嘱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自费用药即18914.32元【(66571.59元+28000元)×20%】。2、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480元(80元×31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7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侵权责任法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故本院综合支持残疾赔偿金174671.2元(124674元+49997.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250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从事建材批发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每年4362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14460.99元(43622元/年÷365天×121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骆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产生各项损失总额为296143.78元(医疗费66571.59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4460.99元+残疾赔偿金174671.2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76143.78元(296143.78元-120000元)扣除自费用药和鉴定费后156029.46元(176143.78元-18914.32元-1200元),因被告王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赔偿款156029.46元由被告王潇承担。被告王潇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用药和鉴定费合计20114.32元,由被告王潇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潇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住院期间欠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571.59元应支付给第三人。品迭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医疗费61571.59元,给付原告骆文学赔偿款214457.87元(120000元+156029.46元-61571.59元)。由被告王潇给付原告骆文学赔偿款15114.32元(20114.32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骆文学交通事故赔偿款214457.8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571.59元。三、被告王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骆文学交通事故赔偿款15114.32元。四、驳回原告骆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王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潇在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