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钟江玻璃有限公司与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钟江玻璃有限公司,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钟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四横路31号。法定代表人:钟远光,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钟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由被执行人甘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钟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4688元及逾期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执行人甘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4688元及诉讼费1650元,定于2017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1万元,剩余的款项定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2、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