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与窦树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恒鑫管件厂,窦树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初2493号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边务段。经营者:李崇镇,男,1946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被告:窦树铎,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与被告窦树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负担。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