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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与窦树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恒鑫管件厂,窦树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初2493号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边务段。经营者:李崇镇,男,1946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被告:窦树铎,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与被告窦树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盐山县恒鑫管件厂负担。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