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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娄华与岑尚贵、郎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娄华,岑尚贵,郎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907号原告:罗娄华,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岑尚贵,男,1955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郎正琴,女,1955年5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岑尚贵之妻。原告罗娄华诉被告岑尚贵、郎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被告岑尚贵、郎正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96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和修建房屋,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次均是被告到原告家里,原告用现金交付,约定月利息为3.5%,也约定了借期。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不能归还,且继续需要借款。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佘下借款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利息按4.2%月利率计付,用自家房屋和十亩桉树林作抵押,但到期仍不能还款。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己经超过240000元,被告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考虑��双方是邻村寨邻,就免掉了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240000元,为确认债务,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付,到2016年9月20日还清,并自愿承诺用房子一栋和全部家产作抵押。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依旧不能偿还,也未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岑尚贵、郎正琴辩称,该借款是我帮别人借的款,总共借款3次,一次40000元,一次20800元,一次40000元,在我和原告结算出具100000元借条之前的利息,我都是支付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郎正琴、岑尚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向罗娄华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20800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40000元,总计借款本金为100800元,均约定利息按3.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后,郎正琴、岑尚贵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2日,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按4.2%的月利率计付,郎正琴、岑尚贵向罗娄华出具借条。之后未在支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累计相加确定本息合计240000元,并以该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庭审中经合议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2012年4月22日之前超过法定上限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且认可按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以上事实,有罗娄华的陈述,郎正琴、岑尚贵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郎正琴、岑尚贵向罗娄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郎正琴、岑尚贵经罗娄华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罗娄华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郎正琴、岑尚贵虽先后三次共向罗娄华借款本金100800元,但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经合议庭当庭释明,郎正琴、岑尚贵明确表示对2012年4月22日之前超过法定上限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且认可按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24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实质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郎正琴、岑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娄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罗娄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郎正琴、岑尚贵承担5000元,由罗娄华承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