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杨革凤与胡贵州、代翠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革凤,胡贵州,代翠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第01560号原告:杨革凤,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胡贵州,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现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翠枚,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代翠枚,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杨革凤诉被告胡贵州、代翠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革凤,被告代翠枚同时作为被告胡贵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革凤诉称:本案发生前,原告与被告代翠枚均在荆州市交管局附近做代客办证业务。2015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代翠枚在等待生意时,一辆汽车行驶至原告身边不远处停下,原告立即上前询问是否需要代理办证,该驾驶员回答不需要服务,于是原告就准备离开该车。这时候被告代翠枚跑过来,一边说是她先看到这辆车,并跟车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边把原告的遮阳伞拨到一边并夺下,然后抓住原告的头发撕扯。在现场的群众解交后,被告代翠枚即拨打电话喊人,过了一会,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一个男人冲上来,对着原告头部连续击打几拳,被告代翠枚则用伞柄多次击打原告头部。二被告的打击,造成原告头皮挫裂,当即流血不止。殴打后,二被告迅即逃离现场,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杨革凤的损伤程度有二处达到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事后得知,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男人是代翠枚的丈夫,本案被告胡贵州。案发后,二被告的态度极为恶劣。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雇请社会人员两次到医院病房威胁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代翠枚在市交管局附近持刀威胁原告,造成原告报警后警方出警解决纠纷。2015年8月17日,被告代翠枚发短信给原告的弟弟,对其进行挑衅;二被告特别嚣张的是,警方为解决纠纷曾三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可被告胡贵州竟然三次都拒绝到场,致使警方调解无法进行。原告所述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市交管局大楼监控视频资料为证,有现场目击者证明,有被告代翠枚在派出所的陈述证实。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案发后不思悔改,多次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和恶劣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4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翠枚、胡贵州共同答辩称:1、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受伤是她过错在先;2、赔偿金额不符,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一般的责任。首先,车子是我先看到的,我接洽的业务,我跑的很快就联系到的这个车,结果原告抢到前面,她就拿伞把我戳了几下,还骂了我,然后把我的衣服撕了,抓了我的头发。她在接车子业务中很霸道。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跟我发生纠纷,后来我跟我的爱人胡贵州打了电话,他看到我的这个状况后,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她又继续骂我们,结果又打了她几个耳光,我又用伞打了她两下。她说身体上的伤,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革凤和被告代翠枚均在荆州市交管局门前从事代办车辆牌证业务,双方在平时的业务活动中有过争执。2015年6月19日16时左右,因一辆机动车过来后,双方上前争抢业务未果,为此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久,原告杨革凤和被告代翠枚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代翠枚随即给被告胡贵州(系代翠枚之夫)打电话,被告胡贵州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告胡贵州遂即打了原告杨革凤两耳光,被告代翠枚也用伞打了原告杨革凤的头部。原告杨革凤随后前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后循环缺血。2015年7月8日,原告出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费8700.06元和自购药品159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在公安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代翠枚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代翠枚、原告杨革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未能调取到现场监控视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革凤在与被告代翠枚从事业务活动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杨革凤与被告代翠枚发生冲突后被周围群众分开,被告代翠枚将其丈夫即被告胡贵州喊到现场后,又对原告杨革凤实施殴打行为,对此原告杨革凤没有过错。本院综合上述事情发生经过考虑,被告代翠枚、胡贵州应对原告杨革凤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还向本院主张两被告对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两被告已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革凤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8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621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4、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主张88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15元:(31138元/年÷365天×33天);6、鉴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并非民事赔偿所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4245.05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代翠枚、胡贵州应对原告赔偿11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翠枚、胡贵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革凤各项损失的80%,即11396元;二、驳回原告杨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杨革凤负担30元,被告代翠枚、胡贵州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