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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健子与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戴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子,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戴瑛,林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1933号原告:王健子,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被告:戴瑛,女,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健子与被告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戴瑛、林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王健子于2017年10月13日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王健子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健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健子负担。审 判 长  袁 欣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